冒名行为是指假冒他人署名制作、出售作品的行为。假冒的名字不仅包括他人的本名,也可以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艺名、笔名、化名等。冒名行为的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但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出版社、拍卖公司等。从冒名的目的看,冒名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冒名者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取得一定成就,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人,这是现实生活中的主要情形;第二种是为了诋毁、诽谤他人,使他人名誉受损甚至受到法律上的制裁,被冒名者为普通公民(非作者),这种情况现实中比较少见,不具有典型性。
冒名行为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一,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
二,在第三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
三,临摹他人的作品,然后署上原作者的名字,这主要出现在对美术作品的冒名侵权上。
一、侵害姓名权说
认为冒名行为侵害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权的观点主要是以权利的产生须以客体的存在为理论依据,以刘春田为代表。他认为,“著作权是具体的,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其权利也是针对具体的作品而言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离开了特定的具体作品的抽象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同时他还认为,冒名行为“已超出著作权法的署名权问题,属于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同时,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
二、侵害署名权说
这种观点以郑成思为代表,认为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这也是知识产权学界绝大多数人的观点。郑成思认为,署名权的内容包括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禁止他人在非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于作品均是精神创作成果,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会给该作家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精神权利”,“同时可能影响被冒者本应取得的收入”,“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三、不正当竞争说
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不仅具有标示性功能,可以防止与其他人的作品相混淆,而且也是消费者选择文化产品的重要依据。冒名者通常借助被冒名者因先前的创作行为而形成的市场号召力,提高冒名作品的市场认同度,以此获取不当经济利益,这将对被冒名者的社会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可以认定,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假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如果被假冒的姓名(包括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有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时,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冒名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对于冒名行为,我国采取的是以多部法律加以调整的做法,包括《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第99 条第1 款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中,姓名权人有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的权利。冒名者未经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规定了经营者有权制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姓名。实践中,往往会采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对冒名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但实际上,《著作权法》当中并没有关于冒名侵权行为十分明确的规定。
冒名行为与表见代理在民事行为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会对第三人产生了一定民法上的效果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冒名行为与表见代理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表见代理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仍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而第三人知道还存在一个被代理人,直接与其从事交易的对象并不是交易效果的直接归属者。而冒名行为中,并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区别,第三人始终认为,其交易的对象是本人。
其次,从信赖的内容来看,表见代理是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充分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冒名行为中,第三人并不是信赖冒名者有代理权,而是直接就认定冒名者是交易对象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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