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合同义务(Post-contract Obligations)
后合同义务,在理论上又称作“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与先合同义务相对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性质,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后合同义务的法定性、强制性
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有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则这种约定行为无效。这种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并赋予了国家强制力,体现了国家的主动干预,因此也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从属性
合同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义务是指合同过程中的给付义务,广义合同义务则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等。现代合同法的合同义务一般是指广义的合同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同时,作为附随义务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应当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又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内容的难以确定性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来确定的。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交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因此,合同类型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导致每个具体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内容也各不相同,当事人难以确定具体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一般来说,当事人应根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来确定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
合同有效成立,为后合同义务存在之前提。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若一方给相对方造成损害,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发生当事人期待的履行效果,当然也不会产生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可撤消合同被撤消后,视同自始无效,也不产生后合同义务。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获权利人追认之时,不产生有效的履行效果,也不产生后合同义务。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才会发生后合同义务。
2、有效合同须已相对终止
《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而合同终止包括合同的相对终止与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基于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当事人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中债务应理解为原给付义务与继给付义务两种情形,继给付义务包括以违约责任为内容的义务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等义务。只有合同相对终止后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当后合同义务也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绝对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3、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将会给相对人带来损害
这种损害包括:
1)信赖利益的损害。按照过程合同理论,合同终止后的消亡阶段仍存在着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关系,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势必会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如德国汉堡法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之事由而轮船灭失,轮船公司有通知乘客改乘之义务,若怠于通知则应赔偿乘客丧失改乘他船机会所生之损害。
2)现实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损害)。大部分情形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若不履行就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现实损害,如商场购物者购物完毕走出商场时,若商场未尽保护义务因地太滑就会使购物者的人身受到直接损害等。
4、后合同义务须以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为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后合同义务须遵循诚信原则,且应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其内容。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形成的习惯。
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
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某项义务,该义务为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不损人利已,不规避法律,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并没有一定之规,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为后合同义务的范围。
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不同,后合同义务也不同,法律不可能针对个案确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但按照交易习惯,某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通常的行为准则,应作为后合同义务。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
1、告知或通知义务
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负有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的请求或者促使对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债务人根据提存制度以提存方式消灭合同关系后,应及时将有关提存事项通知债权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要根据需要通知内容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
2、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负有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所知悉的对方秘密的义务。在合同交易中的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在雇佣合同关系终止后,受雇人对其知悉的雇主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秘密特别是商业秘密一经泄露出去,就可能丧失其商业价值,给对方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法律规定当事人仍然承担保密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3、协作或协助义务
协作或协助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协助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原承租房屋的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等。我国《合同法》第412条也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在这里承担的就是合同终止之后的协助义务。
4、保护、注意义务
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诚实善意之人注意程度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讲,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其自身能力(如经验、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等)、地位、职业、法律法规对注意程度的特别规定以及合同性质与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审判人员灵活具体判断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5、其它义务
如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即企业的出卖人、店铺的出租人等在其原有买卖、租赁的合同关系终止后,不得为同业竞争的义务。照顾义务,例如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德国、法国民法典要求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还须履行某种义务,以满足新的承租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596b条(1)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有的农产品留下一定数量,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法国民法典第1777条也有类似规定。忠实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保持忠诚,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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