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经济法主体全称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也就是由法律对其行为加以调整的人。
法律上称的“人”与日常用语所称的“人”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法律上使用的“人”的概念主要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或单位,主要指法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通常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的组织。农业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织之一是法人。法人是一种组织,但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当具备一定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在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参加,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由于农业经济法律关系性质各种各样,极为复杂,在许多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即兼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双重身份。
1.农业经济法主体的双重法律地位。农业经济法调整两种不同性质的农业经济关系,一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农业经济管理关系,这是隶属性质的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农业经济协作关系,这是自愿协作、等价有偿性质的关系。
农业经济法主体一方面参加农业经济管理活动,是农业经济管理者;另一方面,又可以参加农业经济协作关系,是农业经济的生产经营者。由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农业经济法主体在分别参加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也就各异。国家农业经济管理机关参加农业经济管理活动时,它的法律地位是管理者,行使的是农业经济管理的权利;而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则是处于被管理的地位。两者是隶属关系。国家农业经济管理机关和农业经济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参加农业经济协作关系的时候,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户之间的关系,也存在既有管理又有协作性质的农业经济法律关系。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承包的农户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有接受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监督的义务。
2.农户是农业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农业经济管理机关、农业经济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是不可忽视的主体,而农户却是现阶段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我国有11亿多人口,9亿多在农村。农民是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以后,活跃在农业生产经营战线上的是农户。他们成为双层经营中的一个生产经营层次,也是一个经济实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督促他们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农业经济法律的重要职责。
1.国家机关。根据《农业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除国家行政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等)外,主要指国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我国农业经济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而设立的工作部门,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农业事业单位。农业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农业经济管理机关领导和管理的服务性机构。它们是一些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完成国家任务的文教、科研、技术推广单位等。
3.农业社会团体。农业社会团体是由若干农民或社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并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各种社会组织。指涉及农业和农村社会活动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如某个地方的西瓜协会、长毛兔协会等;又如农业经济学会、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等。
4.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从事农业产业生产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它的范围包括:(1)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称农村社区合作社);(2)国有农业企业;(3)其他农业企业,它包括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社(或称专业农协)、农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社)、除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农业生产组织以外的农业企业,如股份合作、私营、合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等不同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农业企业。
5.乡镇企业。指除上述提到农业企业外的其他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6.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按照农村人口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还依法可代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指还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和代行行政机关的部分职能。
7.农业劳动者。农业劳动者是指从事农业产业生产活动的农民或社员。它的范围包括:(1)农村承包经营户;(2)职工家庭农场;(3)专业承包队(组);(4)从事农业养殖、加工、运输、销售的个体工商户;(5)非承包经营的农户或农场职工。
8.其他农村法主体。如农产品流通中的国有商业组织和供销合作经济等集体商业组织;又如多元化的农业投资主体,除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户外,还包括国内金融部门、大中型其他企业、甚至世界金融部门以及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国家在参与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也可成为农业经济法主体。
农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依附于其他主体,没有外在独立性,则不能成为农业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和组织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具备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语。一般权利能力为公民普遍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特殊的权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解散或撤销;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一般指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显然,不同性质和目的之法人,其权利能力不同。
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具有行为能力,首先意味着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但是,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这就要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否具备对自己行为及后果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即正常识别能力),这种能力对自然人来说,主要取决于年龄和健康状况两种因素。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1)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法人自成立到终止,始终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行为能力的特点有:(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2)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或行使,如《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所谓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大多数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无须特殊规定,一般对组织来说,无行为能力则一定无责任能力,有行为能力则一定有责任能力;但对自然人来说有例外,如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独立的意义,对此《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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