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选举原则是指凡符合法定年龄的中国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不受限制地、普遍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方面的限制。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上述规定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人民必然要享有广泛的选举权。普遍选举作为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为宪法所肯定,而且也具体地体现在选举法中。选举法第三条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历次县乡换届选举的实践表明,在我国,依法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只占人口的极少数。普遍选举原则的贯彻实施,从法律上保证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中国公民,能够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切实参与国家管理。以普遍选举为基础产生国家政权机关,有助于从制度上确保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接受人民的监督。同时也只有在普遍选举基础上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才能切实保证其具有人民性和代表性。普遍选举原则的贯彻落实,不仅需要广大选举工作人员必须尊重广大选民的民主权利,严格依法办事,努力使选举工作能真正反映民意;同时也需要广大的选民能珍惜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积极参选参政,选出自己利益的真正代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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