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选举原则是基于平等选举权而规定的选举原则。所谓平等选举权,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实现权利的效力是相等的。平等选举原则在选举中具体体现为:所有的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票的效力完全相等。
平等选举原则作为我国选举制度中的又一项基本原则,不仅明确为宪法和法律所规定,而且也体现在换届选举的具体实践中。这一平等原则,集中表现为:
1.参选权上的平等。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在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均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方面的差别而享受特权或受到歧视。
2.投票权上的平等。即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有效选票都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
3.代表名额上的平等。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是按照基数加人口数来计算,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统一确定的,这便体现了被选举权上的平等和重视实际上的平等。此外贯彻实施选举法还要注意体现法律所规定的被提名权上的平等,即选民或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所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应当依法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
应当指出,我国选举制度中的平等选举原则在具体的贯彻实施中,带有一定的相对性。选举法从我国的实行情况出发,规定了城市和农村之间,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的比例。这在形式上似乎是不平等的,但实际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脱离城市和农村、汉族和少数民族的实际状况,都用同一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则显然不利于保证工人阶级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不利于照顾各少数民族的实际利益。
可以肯定,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工农差别、城乡差别的逐步缩小,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进步,这种不同比例的情况也会逐渐改变。着眼于实际的民主,从实际情 况出发,承认一定的差别,并创造条件逐步缩小差别,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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