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占有是指无占有权人误认为自己有占有的权利而占有标的物。一般民法上所谓善意指“不知”,仅有怀疑者仍为善意。但占有之善意,通常限于误信自己有占有的权利,若有怀疑即构成恶意。根据占有态样推定之规定,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将占有区分为善意与恶意,实际上只发生于继受占有关系,即通过移转占有而取得占有。在法理上,行为人继受占有,可分两种情况。一是标的物权利人有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有移转占有之权利,行为人取得占有,发生有权占有,包括物权权源占有、债权权源占有、能权权源占有。二是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行为人取得占有,发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1)行为人取得占有时,应知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构成恶意占有,属无权占有。(2)行为人取得占有时,不应知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构成善意占有,属有权占有,但存在例外,即善意取得之占有。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之占有非善意占有,理由是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有权占有。善意取得之占有确非善意占有,但以此类占有为有权占有,否定其为善意占有,依据不足。
善意占有应属有权占有。在法理上,民法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为了根据占有人之心理状态,决定占有之法律性质,区别占有之法律后果。这意味着不仅“不应知”构成善意占有、“应知”构成恶意占有,而且从“不应知”变更为“应知”,善意占有即应转化为恶意占有。因此,如“不应知”变更为“应知”,其占有未构成恶意占有,表明占有人之心理状态与行为性质无关,此类占有非善意占有。
民法善意取得中,出卖人可能既无标的物处分权,亦无标的物占有移转权,买受人可能均不知情。
从买受人不应知出卖人无标的物占有移转权的角度,买受人之占有似乎构成善意占有。但是,买受人从占有起即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有权占有。买受人占有后,如从“不应知”变更为“应知”,仍为有权占有,并不转化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因此,善意取得之占有非善意占有。可以得出结论: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应知占有移转权利人无占有移转意思,或者占有移转人无占有移转权利,并以“应知”为转化恶意占有条件之占有,属有权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应知占有移转权利人无占有移转意思,或者占有移转人无占有移转权利之占有。前文指出,任何无权占有人均应知自己无权占有,因此,恶意占有与无权占有其实是同一概念。通说将全部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如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则恶意占有等同于无权占有。从分类的逻辑也可推论无权占有即恶意占有。需要指出,通常之恶意等同于“明知”,也就是“知”。但作为善意之根据,“应知”已包含“知”。同理,作为恶意之根据,“应知”也包含“知”。所以,在民法中,“知”固然是“恶意”,“应知”也是“恶意”。换言之,“应知”而“不知”,通常不视为恶意,民法视为“恶意”。同一个汉语单词,在民法外与民法内,含义常常不同,如“物”、“债”、“人”、“人格”、“过错”等,应作区别,“恶意”亦其一也。
通说将恶意占有界定为知或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实际上已将恶意占有等同于无权占有,但通说认为恶意占有只是无权占有之一种,不能成立。从有无占有权源,以及占有人心理状态与占有性质关系之角度,继受占有可分类如下。
善意占有受法律保护:①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有使用收益权。②善意受让动产的占有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依法取得所设定的权利。③善意占有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自主、公然、和平且善意占有他人财产满法定期限,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④在依法应返还占有物时,善意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请求权人偿还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维修费、税费、饲养费等,但占有期间获取有收益时,必要费用一般由占有人负担;偿还其为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但以占有物因改良所增加之价值的现存部分为限。⑤占有物因不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时,善意占有人不负赔偿责任。占有物因占有人的过失毁损灭失时,善意占有人仅在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现存部分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伹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如以质权人、留置权人之意思占有,虽为善意占有,仍应全部赔偿。善意占有人自其知道自己的占有无法律上的依据时或收到起诉通知书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其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按恶意占有对待。参见“善意取得”、“取得时效”。
善意占有制度在法律体系中有着其独特的意义,所以说如何识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就显得尤为重要。若对善意界定作出像《民法通则》立法那样采用过失原则的做法,在实践中不易把握。故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能为执法者与民事主体所掌握的评判善意标准,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民法学上,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或者不应该知情,行为人不知有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之存在而为占有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善意就是不知情或者不可能、不应当知情,即占有人在占有财产时不知也不应知其为无权利人而进行占有的行为。事实上,就文义而言,善意可理解为不以过失为必要。
另需说明的是,善意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一 般认为,应当考虑和斟酌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标的物之价值或者市场价格及占有的方式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善意。至于善意之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宜由否定为善意占有之人而为之。因为依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来说,占有人就被推定为善意占有动产之人,所以主张第三人为非善意的,自然应当负举证责任。
善意占有中的善意也是有时点的,即确定善意的具体时间点。
善意占有中的善意时点就是占有的时刻。现代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的日益纷繁复杂,要正确判断出第三人是否善意并不是件容易的事。笔者认为“善良家父”之中的注意标准太过于抽象,要想确立具有中国法律特色的“善良家父”评判标准,就必须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因事、因地、因人的特点,具体地确定认定之标准,离开国情和现实搞超标准的评判标准是不可取的。具体而言,就是在认定具体案件中是否属于善意的之时应考虑到占有人是否有法定义务了解权利归属; 占有人的专业及市场文化水平;占有场景的一切综合因素;占有人对占有物品来源、市场平均价格与综合性能是否知情等来认定。
马克思认为,占有首先是经济学概念,其次才是法学概念。占有具有经济、法律两种属性,是经济一L的占有事实状态的法律上对其调整而形成的结合。对这种事实状态进行法律之上的定纷止争形成了占有,使占有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而占有制度的设计更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与法律的引导作用。占有制度是民法中最复杂与最古老的问题之一。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关系如何认定与把握,在我国物权制度体系中应处于什么地位更加合适等等,也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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